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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廖文春与吴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春,吴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廖文春。被告:吴代胜。原告廖文春诉被告吴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清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春和被告吴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同年12月底返还,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仅返还0.5万元,下余3.5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0.2万元,实际给被告现金4.8万元。后因投资失败,直到2012年底,被告委托刘定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引荐人)先后两次向原告返还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7月26日更换借条后,被告于同年12月底向原告返还借款0.5万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尚欠原告0.5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代胜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0年向原告廖文春借款,约定月息为4分。2014年7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2月底以前返还,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向原告返还0.5万元,尚有3.5万元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代胜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廖文春出具的“借到肆万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既往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0.2万元利息和先后两次委托刘定义向原告返还借款共4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代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春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吴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