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名樊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樊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好,后因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8月离开海门回云南老家,原告多方寻找要求被告回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自2007年8月即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寻找、相劝,但被告未再回家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尽义务,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告庭审中要求对孩子抚育问题不作处理,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敦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