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刘东明,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定庭。被告:尹定庭,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梁国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东明诉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薄板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升薄板公司、尹定庭、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诉称:被告裕升薄板公司系生产、销售铝锌薄板、彩涂板企业,被告尹定庭、梁国华为被告裕升薄板公司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裕升薄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原告因向被告裕升薄板公司购买铝锌薄板、彩涂板而向其支付货款。被告裕升薄板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后,未能交货。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写明:三被告共欠原告“现款(未提货)壹佰壹拾贰万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柒角捌分(1129894.78)。此款由即日起按月息1.5%的利息计算,现梁国华、尹定庭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恢复生产,保证继续交货给穗源公司刘东明并于2015年2月30日前交完货(含利息在内)。如果以上条件未能实现还款计划,欠款人梁国华、尹定庭将同意法院处理他们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给穗源公司刘东明的全部欠款及利息。”至今,三被告没有恢复生产,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回货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预付货款,被告并未依约交货,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129,894.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裕升薄板公司、尹定庭、梁国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明主张其经营的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源公司)与被告裕升薄板公司从2006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穗源公司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裕升薄板公司订购铝锌薄板、彩涂板等,货款到帐后约一周交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穗源公司向裕升薄板公司预付了货款1,129,894.78元,但是裕升薄板公司一直未交货;2014年12月28日,穗源公司发现裕升薄板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12月31日,裕升薄板公司、尹定庭、梁国华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据》交穗源公司,该《欠据》载明,“……现款(未提货)壹佰壹拾贰万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柒角捌分(¥1129894.78)。此款由即日起按月息1.5%的利息计算,现梁国华、尹定庭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恢复生产,保证继续交货给穗源公司刘东明并于2015年2月30日前交完货(含利息在内)。如果以上条件未能实现还款计划,欠款人梁国华、尹定庭将同意法院处理他们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给穗源公司刘东明的全部欠款及利息……”至今,三被告并未归还穗源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将对应的产品交付给穗源公司。刘东明主张《欠据》中约定的“2015年2月30日前交完货”系表述错误,双方当事人本意为2015年2月底交完货,出具《欠据》时双方未注意2月无“30日”的情形。另查,2015年1月26日,穗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明确上述《欠据》中列明的债权1,129,894.78元属于刘东明个人所有,追偿权亦由刘东明行使。再查,穗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欠据》、《证明》、营业执照说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裕升薄板公司、尹定庭、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东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刘东明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穗源公司已明确涉案债权属于刘东明个人所有,故刘东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穗源公司与裕升薄板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欠据》已经载明其支付给裕升薄板公司的款项属于未提货的现款,也约定了由裕升薄板公司恢复生产后继续交货给穗源公司,可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穗源公司预付货款后,根据《欠据》的约定,裕升薄板公司最迟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底,但是裕升薄板公司至今未交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裕升薄板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129,894.78元及支付根据《欠据》约定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月息1.5%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应以货款本金1,129,894.78元为限。又因尹定庭、梁国华已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表示其愿意加入涉案的债务,故其应对被告裕升薄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东明与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就本案《欠据》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限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刘东明支付货款1,129,894.78元及利息(利息以1,129,894.78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额以1,129,894.7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5,101元,由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梁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