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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萍、毕瀛与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毕某,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闫某。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闫某(系毕某之母)。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闫某、毕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毕某诉称:毕诗军197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4月退休。2014年8月28日,毕诗军因病入四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毕诗军出院回家,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家中病故。被告虽为毕诗军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从2014年7月起未再为毕诗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此毕诗军在四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96988.40元均由自己承担,无法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承担毕诗军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四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400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急诊抢救费用2838.40元,共计96988.40元。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某系毕诗军之妻,毕某系毕诗军之子。毕诗军原系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06年5月1日退休。2014年8月28日,毕诗军因病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6916.17元。2015年2月10日,毕诗军病故。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毕诗军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但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给毕诗军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保险费。还查明,毕诗军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6916.17元,若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医保统筹基金应支付81258.07元,即个人应支付15658.10元。再查明,2015年5月18日,闫某、毕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事项为:因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给毕诗军缴纳医保费用,故此要求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毕诗军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四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4000元及救护车费用150元,急诊抢救费用2834.40元,共计96988.40元。2015年5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徐州市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及欠费明细、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毕诗军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亦规定: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被告虽为毕诗军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但截至毕诗军退休时,其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且毕诗军是在该规定实施前已退休,故应由被告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对此,被告并未给毕诗军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仅缴费至2014年7月,导致毕诗军在因病救治期间未能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由此产生的原应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81258.07元,现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81258.07元。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毕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损失8125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