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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玉智与徐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智,徐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赵玉智。被告徐庆军。原告赵玉智与被告徐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智诉称,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徐庆军购买原告车辆一部,当时因为被告暂时无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00元及利息。被告徐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徐庆军购买了原告赵玉智的一辆面包车,价款为32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庆军欠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徐庆军,2013年元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军购买原告赵玉智的车辆,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可证明欠款属实,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徐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军支付原告赵玉智货款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