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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晏锡美与付明义、胡志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锡美,付明义,胡志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晏锡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明义,居民。被告胡志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凯旋广场***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葛坚,公司职员。原告晏锡美诉被告付明义、胡志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锡美的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付明义,被告胡志花的委托代理人卜从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葛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锡美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原告乘坐由被告胡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本县人民路瑞景花庭小区售楼处门前丁字路口处与被告付明义驾驶的苏G×××××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花与付明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晏锡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灌南县中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0天,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974.18元(含付明义垫付的5000元)。因上述损失未全部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974.1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付明义垫付500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误工费4958.58元(121天×40.98元/天)、车损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合计4280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明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将我垫付的5000元返还给我。被告胡志花辩称,我与原告是庄邻。事发当天,因为我认识卖稻种的人,能买到更好的种子,所以原告请我陪她一同去买稻种,并将其车辆交由我驾驶。现发生事故也不是被告所愿且被告比原告受的伤更重,现也已经诉至法院。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1万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亦应扣除相应免赔率10%。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付明义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瑞景桦庭小区售楼处门前丁字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击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由被告胡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侧(载原告晏锡美),造成原告及胡志花(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付明义、胡志花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晏锡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灌南县中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974.18元。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叶血肿3枕骨骨折4右侧第3、4、5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5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嗅觉障碍。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一月后复诊。2、避风害,慎起居,适劳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明义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另查明,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付明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另查明,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志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48631.62元,伤残险项下为241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被告胡志花称其是在为原告购买稻种途中驾驶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其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安全驾驶义务,致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伤,即便其驾驶车辆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亦不能免除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胡志花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3297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予以调整,分别为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原告还主张误工损失,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2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限,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74.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1000元,合计37724.18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34324.18元,伤残险项下为2400元,财产险项下为1000元。因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志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48631.62元,伤残险项下为241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险项下赔偿原告晏锡美4137.65元[10000元×34324.18元÷(34324.18+48631.62)],伤残险项下赔偿2400元,财产险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7537.65元。商业险范围内损失30186.53(37724.18元-7537.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相应免赔率基础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为13583.94元[30186.53元×50%×(1-10%免赔率)]。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被告付明义赔偿原告1509.33元[30186.53元×50%×10%免赔率)]。因被告付明义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付明义3490.67元。被告胡志花负事故同等事故,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093.26元(30186.5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锡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24.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37.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83.94元,合计21121.59元(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付明义赔偿1509.33元,因被告付明义已垫付5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被告付明义3490.67元。由被告胡志花赔偿15093.2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晏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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