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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兰琴与熊利民、郭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琴,熊利民,郭艳,卢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彭兰琴。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利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被告卢雪峰。原告彭兰琴与被告熊利民、郭艳、卢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被告熊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卢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琴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熊利民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郭艳、卢雪峰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熊利民用卖房款归还原告本金18700元,余款166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归还,特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66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律师费7400元及诉讼费。被告熊利民辩称:1、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只收到27万元借款,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27万元计算,另我们已经归还2万元,但无证据提供;2、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对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郭艳、卢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熊利民与原告彭兰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熊利民向贷款人彭兰琴借款金额为285000元;1、借款期限为半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2、利息为月息为5%,每月支付利息14250元;3、借款人承担迟延利息及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落款为借款人熊利民、贷款人彭兰琴,担保人郭艳、卢雪峰,2014年8月15日”。同日,熊利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担保人郭艳、卢雪峰签字按印。2014年8月15日原告根据熊利民指示向被告卢雪峰转账27万元,原告陈述另15000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熊利民委托原告彭兰琴出售其位于开发区深圳路7号4幢1007处房屋,委托事项为:“一、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丙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代为收取售房款项;……5、代交房屋产权过户相关税费等一切与售房相关手续费。”并于同日至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彭兰琴代理熊利明将开发区深圳路7号4幢1007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价款为42万元,由卖方承担营业税及个税,买方承担契税、过户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代熊利民偿还房屋贷款245397.49元,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27952.39元。房款扣除已还银行按揭贷款及契税剩余房款为146650.12元,原告用剩余房款折抵被告熊利民的欠款,被告熊利民表示同意。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致诉讼产生,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共支付律师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发票、银行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载卷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利民辩称其只收到27万元的借款,另1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及利息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万元系汇款支付并提供汇款凭证,另15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熊利民的辩称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熊利民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欠款123349.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4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艳、卢雪峰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熊利民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熊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兰琴偿还借款123349.88元及利息(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27万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23349.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7400元。二、被告郭艳、卢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96元,由被告熊利民、郭艳、卢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6元(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