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老城开发区富音北路。法定代表人宋胜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96233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81052.08元[以396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5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为181052.08元],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3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受理费人民币8219元,并应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2942.2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396233元+12363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81天=12942.27元],合计人民币6108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0809.35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