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5年3月12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某某公司购商品混凝土,当时被告以质量问题扣下5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项目是原告推销的混凝土,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的扣款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推销款。原告在与某某公司交涉的过程中,该公司最后以被告扣押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充抵推销费,由原告直接收取,原告将某某公司的主张通知了被告,可是被告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某某公司欠原告推销费,原告与某某公司协商时,某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被告对《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盖章;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有异议,债权基础缺乏。2、《计划安排》、《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某某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计划安排》,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和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产生的质量问题。3、原告致被告的信件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信件。4、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担任销售员时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调价通知,证明调价通知上某某公司的章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章是一致的,是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上海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某公司的,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与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权利主张鉴定,鉴定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为需方,即合同的甲方,某公司为供方,即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上海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某某工业区环东一路。供货起止日期: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合计数量:4,000立方米,合计货款:1,060,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于2008年6月全面竣工,由于你们公司供的商品砼细石砼地坪原送现场的细石砼配合比报告中没有掺入粉霉灰的,但你公司到现场浇的砼实际有粉霉灰了,对此甲方在做环氧地坪后出生起皮、起壳等现象,甲方认定是质量问题,并去上海计量测验中心做了复试,确定原配合比与实际现场送的砼配合比完全不同,甲方当初也同你们公司现场和技术负责都沟通过的,所以我公司在同甲方结算时,甲方扣除损失费50,000元。”2015年5月5日,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某(2015)物鉴字某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印的“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档案材料上的“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原告系某某公司的销售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货款,其前提条件是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必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提供了与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根据某某(2015)物鉴字某某号鉴定意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印的“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档案材料上的“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尽管原告还提供了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周某某当时已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某某的签字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调档费3,0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