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绒丁真与次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绒丁真,次仁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罗绒丁真,男,1942年8月6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次仁吉,女,1975年3月6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原告罗绒丁真与被告次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绒丁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被告次仁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绒丁真诉称,被告次仁吉与其丈夫其地(已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9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第一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之后又于2014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第三次又于2014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二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以上借款金额共计2900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9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次仁吉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适当给予利息。被告次仁吉辩称,本人的丈夫生前为了这个家从银行和个人处借了很多款。丈夫去世后,才得知有很多债务需要偿还,我就按照丈夫的遗嘱用房子或家中值钱的东西偿还了部分债务,现仍有700000元左右的债务需偿还。本人认可欠原告借款,但现本人有三个小孩要抚养,因此再无偿还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及其丈夫其地(已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借款人其地(已逝)在借款合同上以达贵(音译)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在签名处捺印予以确认的同时附上了被告和其地(已逝)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载明的达贵及捺印系借款人其地所为。还查明,借款人其地于2015年2月12日因身患疾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三份、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结合本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三张欲证明被告次仁吉及其丈夫其地(已逝)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已偿还借款90000元,现尚欠2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次仁吉适当支付利息。虽然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对该主张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金额,故原告的该主张因诉请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仁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绒丁真偿还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驳回原告罗绒丁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次仁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