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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姜连暖、何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被告姜连暖,农民。被告何付波,农民。被告何德杰,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在其与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可在找到姜连暖、何付波、何德杰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