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曾因醉酒驾车于2009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11月1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姣,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被告人令某于2015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跃进牌厢式货车,沿杭州市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272号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令某酒精含量为417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令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被告人令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认为被告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坦白、酒驾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