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超诉杨德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范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琴,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超诉被告杨德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超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位于富顺县龙万乡中心街52号房产与被告的房产相邻。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一面系独壁,被告则是前面借壁后7米独壁。原告的房产系陈年老屋,不利居住,准备重新修建。原告在对房屋进行勘察时,发现被告的房梁搭挂在原告的房梁上,用铁钉连接,并用其他木柱支撑,加重原告自身房屋的承重量,出现裂缝,对原告的房屋已经造成损害,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将搭挂在原告房梁上的房梁立即移除;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杨德琴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壁及将自家房梁搭挂在原告的房梁上的情形属实。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享有历史形成的借用原告墙壁及搭挂房梁的权益。被告也没有妨害原告的物权行使,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搭挂房梁确已危及其房屋安全,被告愿意进行必要的维护。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超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龙万乡中心街52号的房产与被告杨德琴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龙万乡中心街54号的房产相邻。双方的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相邻部分的现状为被告杨德琴借原告范超的墙壁使用;被告杨德琴的房屋檩子多处搭靠在原告范超的房屋檩子上,并用铁钉连接,再以木柱支撑。另查明:被告杨德琴于20世纪70年代即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于1982年维修房屋时形成现状。1983年向原房主黄礼群购得该房屋所有权;1990年12月29日,房屋主管部门对该房进行了勘查并确权登记。原告范超所有的房屋原系公房,原告父亲范平友自1997年起即租住该房屋,2000年11月向童寺房管所购得此房。2014年12月16日,原告范超的父亲将该房屋赠予原告范超。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范超基于物权保护提出要被告杨德琴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就被告杨德琴的行为违法,并造成了实际妨害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德琴的房屋檩子搭挂在原告范超所有的房屋檩子上的情形,系历史形成的;1990年,童寺房管所对该房屋进行了勘查和确权登记,调查报告中载明了“来源清楚,四界无纠纷”。此时,童寺房管所作为相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邻房屋的现状;即可以视为童寺房管所已承认被告杨德琴将房屋檩子搭靠在公房檩子上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由此来看,被告杨德琴的房屋檩子搭靠在原告范超房屋檩子上的事实,系房屋管理人允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现在被告杨德琴既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形成新的妨害事实;原告在向房管所购买该公房时应当知道该房屋现状,故原告应当在原房屋所有人允诺的范围内继续承担容忍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原告范超认为被告杨德琴的房屋现状妨碍其拟拆除房屋重建的计划的理由,本院认为其系相邻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范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德琴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或形成了新的妨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栋代理审判员 曾毅人民陪审员 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