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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云春与霍立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金云春。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立叶。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云春与被告霍立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健、被告霍立叶的委托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春诉称,原告挂靠北京园丁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行承包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生二食堂(该食堂所有收入除上缴部分承包金外均属原告个人所有)。2012年5月原告雇佣被告代为管理二食堂前厅及财务,期间被告将代为收取、保管的就餐费150469.48元私用,至今不交付原告。并从委托其管理的原告以妻子刘行琼名义办里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划转118000元私用。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返还被其占有的款项人民币26846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及园丁园餐饮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金云春挂靠北京园丁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行承包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生二食堂,雇佣霍立叶管理前厅及财务,原告将妻子刘行琼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用于餐厅账目结算。2、园丁园支票领取记录及北京青年政治学院转账支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了支票并从北京丰闽华为调料经营部换取现金。3、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将台路支行对账单及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转支108000元,其中90000元转到被告弟媳杨晓玉账户。4、餐厅收费签字单。拟证明被告收取餐费34878.1元。5、汪庆双、马伟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餐厅的现金收取后交给霍立叶,金云春将刘行琼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霍立叶。被告霍立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投资80000元和原告共同经营管理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生二食堂,我们是合伙经营,我履行的是一个股东的管理职责,而不是雇员工作。2012年10月我因故回老家,合伙的账目并未清算,合伙资产及我的投资均在原告手中,我们之间的盈亏还未清算,合伙之间的事务经过清算后才清楚,并确认资金归属。我是收取了部分餐饮费,但都及时交给了原告。原告所诉刘行琼的银行卡与我无关,我既没有管理,也没有使用此卡。总之,我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在合伙清算前是不能确认归属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立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暂住证,拟证明2012年6月11日之前被告没在原告处上班。2、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入股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收取被告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过字,手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协议书形式上也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2012年5月份被告还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将刘行琼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否认是自己将款支转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也不认识两个证人。对证据2、4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伙协议证明书及收据上原告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2年7月20日《协议证明书》甲方签名处笔迹“金雲春”与金云春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2)2012年7月15日《收据》收款人签名处笔迹“金云春”与金云春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金云春挂靠北京园丁园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生二食堂,后来原告雇佣被告霍立叶管理前厅及财务。2012年7月15日被告交给原告80000元作为投资合伙经营二食堂,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包二食堂的协议证明书。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共收取前厅餐费34878.1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霍立叶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从北京青年政治学院领取7、8、9月往来费用114039.48元。关于2012年5月10日从刘行琼农行卡支取现金18000元、转给杨晓玉50000元,5月11日转给杨晓玉4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系被告私自转出自用的,被告否认管理过该银行卡并支转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云春在承包经营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期间吸收被告霍立叶合伙经营,被告霍立叶占有的前厅餐费收入34878.1元和通过转账支票领取的114039.48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实际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双方应在进行合伙清算后予以处理。故原告以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侵占本人私有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前的2012年5月10日、11日从原告妻子刘行琼农行卡支转108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私自支转出去的,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这108000元系他本人的财产。综上,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喜庆审判员  韩振花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裕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