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国良与廖兴华、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良,廖兴华,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黎国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喆,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沛强,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萍,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国良与被告廖兴华、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顿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喆,被告廖兴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良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许,我在被告华某顿酒店的门口遭到被告廖兴华的殴打,造成头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廖兴华故意伤害我,应当依法赔偿我相关损失;同时,因廖兴华系华某顿酒店的员工,其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华某顿酒店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我各项损失共计281817.1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114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兴华、华某顿酒店辩称: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其病历中也陈述因饮酒后与人争执互殴导致受伤;同时,(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廖兴华也有受伤;事实上,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醉酒后在华某顿酒店门口随地小便,酒店保安廖兴华等人上前劝阻,但原告不听并与之争执,并互殴起来。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护理费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已经实际发生;2、营养费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3、误工费的计算及工资基数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计算过长;4、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其合理性、必要性;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兴华已受到刑事处罚,已××予了原告精神抚慰,且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况良好。此外,华某顿酒店在事发后已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廖兴华与薛进(未被抓捕归案)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557号即其工作的被告华某顿酒店门前,遇同事李某与原告、黎某、袁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薛某遂上前持防盗锁对袁某家实施殴打,后又持廖兴华提供的铁水管打击原告的头部,致袁某家、原告受伤。就本次事件,本院已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0号(以下简称27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廖兴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廖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急救,随即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施行了“右侧额颞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整复术”。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颞顶粉碎性骨折;4.前颅窝底及左侧上颌骨骨折;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病人的建议:①注意休息,避免劳累;②服药;③如出现头痛加重等情况立即就诊;④2周后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等检查,有情况随时就诊。3.随访:1个月。2014年8月27日,原告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复诊检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111442.33元。原告确认被告华某顿酒店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0元用于治疗。2014年12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之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之相关规定,原告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40元(含检查费)。另查,原告系广州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市茂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机械设备、汽车工具等)及该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及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其中显示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均有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广州市茂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容为证实原告系广州市茂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5月至今在该司工作,岗位为售后人员,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自2014年6月17日请假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该司已停发其工资。两被告则提交了公安机关就本次事件对袁某家、黎某、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袁某家、黎某在笔录中均称原告当时在华某顿酒店门口旁小便,袁某家与李某均指对方人员先动手)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认为本次事件是因原告饮酒后在华某顿酒店门口随地小便,其不听酒店保安人员劝阻,继而引发双方人员争执、互殴所致,故原告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庭审中,华某顿酒店确认涉案人员廖兴华、薛某、李某均系其酒店的保安,事发时三人正在为酒店执勤。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营业执照、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户口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兴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27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经过以及两被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可证实本次事件的起因在于原告饮酒后在华某顿酒店门口旁随意小便,继而引发原告一行人与酒店保安人员的互殴,并最终导致原告被廖兴华等人结伙殴打致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述不当行为的后果能够预见且应当避免该后果发生,但仍予以实施,故其对因此而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廖兴华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分担,即对于原告的损失,廖兴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廖兴华系被告华某顿酒店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廖兴华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华某顿酒店替代承担。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已造成医疗费损失111442.33元,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5+38),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4300元(43×100)。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实际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性,故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3440元(43×80)。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事件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件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并无明确的病休时间建议,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2日评定伤残等级(事件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78天)。结合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损伤误工损失日的意见及实际伤情考虑,本院认为按120天的误工天数计算为宜。关于计算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茂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可证实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月收入为3000元;两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主张以该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未超过上述赔偿标准中国有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56644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该项损失计为12000元(3000÷30×120)。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其因伤残评定发生的鉴定费1440元属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2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据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130394.8元(32598.7×20×0.2)。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由于被告廖兴华因本次事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予了原告一定程度精神上的抚慰;另一方面,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本次事件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为265817.13元,由被告华某顿酒店按70%的比例赔偿186071.99元(265817.13×7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共计为196071.99元(186071.99+10000);扣减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后,华某顿酒店仍需赔偿原告16607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66071.99元。二、驳回原告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7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并在上述××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芷榕郭炳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