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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一虎与李慧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虎,李慧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金一虎,男,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朝,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贤,女,满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金一虎与被告李慧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被告李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一虎诉称:2008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长春市正阳街23号,总面积约为1405平方米,价格为138万元的地下室及一楼后群房出售给被告(该房屋已经更名过户)。并陆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被告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大部分余款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2012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李慧贤欠金一虎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在工行贷款600万元中一次还清。如不能还清按上述基数计月2%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56188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贤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是欠款数额记不清了,诉争房屋有一口井存在纠纷,一直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金一虎与被告李慧贤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长春市正阳街23号地下室及一楼后群房,总建筑面积约为1405㎡。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18.40㎡。有产权证(商业服务用房);一楼后群房建筑面积约为87㎡,无产权证。本次售房含6台洗衣设备(需检修),售房总价格为壹佰叁拾捌万元。现地下室漏水,原因不详。为顺利实施房屋交易,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按现状出售此房屋,购房后房屋的防水、防火等其他事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交20万元定金,剩余的118万元购房款在二个月之内全部交齐。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可变更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反悔,原告向被告方返还双倍定金40万元。被告如果反悔或在二个月内未交齐全部购房款,原告方则不返还被告定金,并收回本次出售的房屋及附助设施,在此期间被告投资的装修等一切费用,原告拒不承担;被告如不能按期交付购房款,且因抵押而无法归还原告产权,影响原告经营或出售,被告向原告赔付成交价2%的利息”。另查,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99000元(含定金200000元),最后给付购房款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原告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并已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再查,被告对已付购房款、尚欠购房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按欠款基数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一虎与被告李慧贤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已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李慧贤理应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家人核对收条一节,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应视为放弃。关于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有一口井存在纠纷,一直没有解决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一虎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81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基数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6元,由原告负担9246元,被告负担961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