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优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优,男。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优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优及其辩护人袁慧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至6月7日调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8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嗣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甲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便委托副总经理彭某甲找一名中间人出面协调解决双方的合同争议,以达到双方公司继续履行《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减免粉煤灰承包费的目的。于是,彭某甲便找到了被告人雷优。2008年6月24日,彭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人雷优签订了一份由彭某甲代表公司作为甲方,雷优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雷优出面为某甲公司协调该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并达到某甲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关于解决贵、我双方承包合同履行问题的函》中所提出的要求,某甲公司愿意支付50万代理费给雷优;某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给雷优,待纠纷处理完(以某乙公司回函或文件为准),达到促成双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某甲公司即付清30万元给雷优,否则,雷优退还20万元预付款给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彭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雷优的账户汇入20万元,并将某甲公司2008年4月22日《关于解决贵、我双方承包合同履行问题的函》给了雷优。嗣后,被告人雷优找过某乙公司的总经理欧某甲及经营策划部的经理蔡某甲协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但未果。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雷优在未取得某乙公司的回函或者文件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彭某甲称某甲公司委托他的事情已办好了,过几天就可以拿到某乙公司的回函或文件,必须马上再汇30万元。彭某甲信以为真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雷优的账户汇入30万元。嗣后,李某甲、彭某甲多次催问被告人雷优事情办好没有,雷优则以各种理由搪塞。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雷优趁某乙公司总经理欧某甲在广州出差之机,打电话约李某甲、彭某甲到广州市天河区一酒店与欧某甲见面,但双方见面后,并未提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争议的相关事宜。2009年3月2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为此,某甲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作出了仲裁裁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费等费用共计542万余元。同时该仲裁裁决中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能就“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可以减免承包费”达成共识。嗣后,李某甲、彭某甲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雷优退款,但未果。2013年2月4日,由李某乙作为某甲公司特别授权代表人的甲方与由雷某军、雷某作为被告人雷优特别授权代表人的乙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协议:乙方自愿全额退还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50万元;甲方鉴于乙方及其家属已充分认识到雷优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真诚道歉,以及乙方自愿全额退款的情形,愿意谅解雷优在合同诈骗中的行为。同日,某甲公司收到被告人雷优退还的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雷优涉嫌合同诈骗,经初查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优系涉嫌合同诈骗在逃人员,于2013年1月11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2008年4月22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贵、我双方承包合同履行问题的函证明:被告人雷优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约定由雷优为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面协调该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需达到函中所提的要求,并以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回函或文件为准,同时,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预付20万元给雷优,待纠纷处理完毕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付30万元给雷优,否则,雷优退还20万预付款给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郴仲裁字(2009)26号裁决书和(2010)郴民仲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1月2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就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审理查明中认定双方未能就“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可以减免承包费”达成共识,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了驳回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09)26号裁决书的申请的裁定。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彭某甲的账户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8月15日向被告人雷优的账户转账20万元、30万元的情况。7、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雷优的50万元系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彭某甲,再由彭某甲代为支付给雷优的。8、授权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人雷优的代理人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雷优向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退回50万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优犯本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照片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雷优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欧某甲一同照相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彭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雷优的情况。12、资兴市看守所犯人羁押前检查表、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人雷优于羁押前及羁押后一周身体状况及体表无外伤的情况。13、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调整粉煤灰承包款的请示的内部签报及粉煤灰收费计算表和合同期内与郴州某甲公司往来明细证明:2008年10月27日,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就调整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承包款形成了内部签报,对粉煤灰承包款进行调整后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协商,力争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调整前后粉煤灰收费和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缴纳承包款的情况。14、收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证明:2007年4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收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823万元。15、300MW机组发电情况证明:2007年6月份至2009年2月份,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粉煤灰承包合同所涉300MW机组的发电量情况。16、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报告、复函及请示证明: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28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粉煤灰承包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先后七次向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发送书面文件,以请求减免部分粉煤灰承包款。17、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速交粉煤灰承包款事宜的函件及解除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证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10月24日向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承包款551万元、50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日向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单方解除粉煤灰承包合同的通知。1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5月初,因双方在履行粉煤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甲就委托彭某甲找人出面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合同争议。2008年6月23日,彭某甲将此事与他广州一个姓常的朋友说了,该常姓朋友便说雷优在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有同学,并把雷优的电话告诉了彭某甲,当天,彭某甲便打电话给雷优,并想在电话里告知雷优他们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详细情况,雷优则说在电话里说不清,便说第二天会来资兴。2008年6月24日,彭某甲、李某甲与雷优约好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具体房间彭某甲记不清了)见面协商此事,并将他们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争议告知雷优,雷优则说,他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欧某甲是老同学,且两人关系很好,这就是欧某甲一句话的事,同时雷优提出要50万元就可以摆平此事。当时,看到雷优一副胸有成竹的样子,彭某甲和李某甲便相信了雷优,并提出要以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同意他们公司要求的回函或文件为准,他们公司才支付给雷优50万元,雷优便要他们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于是,彭某甲就代表甲方,雷优代表乙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当天,彭某甲便按协议从他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至雷优的个人账户。2008年8月15日,雷优打电话给彭某甲称,他们公司委托他解决合同争议的事已经办好了,必须马上再汇30万元,否则不再办理此事。彭某甲则提出要看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文件或函件之类的书面材料,但雷优说近几天会给彭某甲。基于对雷优的信任,彭某甲从他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至雷优的个人账户。过了几天,彭某甲见雷优没有回音,便打电话问,雷优则说他过几天去广州找欧某甲。2008年8月20日,雷优把彭某甲和李某甲约至广州一酒店,在该酒店见到了欧某甲,但雷优未向欧某甲提及合同纠纷的事情。从广州回来,彭某甲见没有结果,便多次打电话催雷优,但雷优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到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核实,彭某甲发现被雷优骗了,雷优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协议里的事情雷优未做到,且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把粉煤灰承包合同解除,并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粉煤灰承包合同,彭某甲的公司还要赔钱给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后彭某甲多次打电话要雷优退还50万元,但雷优一直未退还,且不知去向。就要求减免承包费的事,彭某甲和李某甲都找过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蔡某甲,但蔡某甲说要按程序,最后由欧某甲批准,他没有决定减免的权利。雷优未带彭某甲或其公司去找过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或蔡某甲。在减免承包费协商期间,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有向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只是没有缴足。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06年至2009年任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2007年6月1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后因双方在履行粉煤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李某甲就委托彭某甲找人出面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合同争议。后彭某甲告诉李某甲雷优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欧某甲是同学,可以摆平此事,于是,在2008年6月24日他们与雷优约好到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见面协商。协商时,李某甲把公司的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函给雷优看,并把两公司发生合同争议的详细情况向雷优进行了介绍。雷优听完后,说他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欧某甲同学,此事包在他身上,然后又提出要给他50万元的费用。李某甲他们相信了雷优,并提出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彭某甲代表公司甲方,雷优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具体事由彭某甲代表公司办理。彭某甲分两次给雷优50万元,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30万元(具体时间李某甲记不清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雷优的账户,彭某甲到公司报账出示了向雷优转账的银行转账单。给了雷优50万元后,李某甲看事情还没有结果,就打电话问雷优,雷优每次都说有事来搪塞。2008年中秋节之前,雷优打电话说欧某甲到广州,要李某甲到广州与欧某甲谈。那天,李某甲开车与彭某甲一起到雷优说的酒家,欧某甲后到,但在酒家未谈及公司的事情,吃了中饭就走了,饭钱由李某甲的公司支付。饭后,李某甲问彭某甲,雷优怎么不谈公司的事,彭某甲说是雷优讲不谈。后来,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未减免承包费用,还在合同未到期时单方终止合同。李某甲之后要彭某甲找雷优退还50万元,雷优一直躲避未退。20、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明:欧某甲于2004年底在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于2009年3月调入某乙电力湖南分公司任副总经理。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07年5月18日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履行,因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承包费用,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3月2日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雷优与欧某甲不是同学关系,是老乡,是经同学介绍才认识的。雷优因《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的争议找过欧某甲,但欧某甲未理睬雷优,未答应过具体要求。欧某甲在广州出差时,一同学请欧某甲在一酒店吃饭,吃饭时,欧某甲看到雷优、李某甲、彭某甲先在那里,吃晚饭后欧某甲就走了,雷优始终未提《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事情。这次会面,欧某甲开始不知道是雷优安排的,看到李某甲、彭某甲后才知道是雷优安排的。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对合同事项中所涉减免费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时,由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建议,再提交公司分管领导批示后进行处理,最后由公司分管领导批示决定或者公司总经理作出最后决定。2008年10月之前,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几次要求对承包粉煤灰费进行调整或减免,针对该情况,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提出了相关内部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未能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故未对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粉煤灰费进行调整或减免,也未就此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该内部处理意见是按照公司正常工作流程作出的,并非是出于对雷优的关照。2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蔡某甲于2003年在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任技术部副经理,于2007年7月任经营策划部经理,于2009年8月任燃料采购部副经理,于2011年11月至今任营运部副经理。2007年5月28日由时任公司策划部的李工代表公司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甲签订了一份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蔡某甲任经营策划部经理后,发现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是拖欠承包费,于是就把这个情况汇报给欧某甲总经理,公司便多次向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收函,每催缴一次,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都会交一部分,同时也会要求减免承包费。蔡某甲根据当年的情况和公司的设备情况如实向公司书面汇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减免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些承包费,但到2008年11月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拖欠承包费300余万元,最终通过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终止了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蔡某甲当时没有减免费用的权利,减免费用要通过策划部写报告,经过技术部、公司副总经理、财会总监、总经理的审批流程。蔡某甲于2008年7、8月份认识雷优。雷优和李某甲一起到过蔡某甲的办公室,雷优自我介绍说是欧某甲的同学,是做销售的,并要蔡某甲关照下李某甲,蔡某甲则说能办就办,之后就没继续这个话题。雷优基本都是打电话给蔡某甲。欧某甲没有和蔡某甲说过他和雷优的关系。经营策划部向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催缴过承包费,除电话催缴外,书面催缴过两次,一次是2008年6月,金额记不清了,一次是2009年1月催缴300多万元。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多次向公司申请过减免承包费,公司因为这个事情由技术部召集过蔡某甲、李某甲召开过三次协调会,最后于2008年8月由技术部起草了《关于调整粉煤灰承包款的请示》(该请示是从公司财务部会计孙红慧的电脑里调取的),经蔡某甲审核后,报公司副总理陈斌审批,总经理欧某甲同意签发,决定减免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64.112万元,但该请示为何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因为时间太久了蔡某甲记不清了。公司没有人指示过蔡某甲多减免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费。《关于调整粉煤灰承包款的请示》的批示送达给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减免太少了没有同意。蔡某甲称有些时间可能记得不是很准确。22、被告人雷优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0日左右,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的彭某甲打电话给雷优,约雷优见面。那晚,在广州佛山一饭店吃过晚饭后,彭某甲对雷优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要终止与他们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要雷优出面协调,办好这件事就给雷优50万元,先付20万,事情办好后再付30万。后彭某甲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一份函件给雷优,函的内容是要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和减免承包款,当时,雷优没有答应。过了二天,彭某甲在广州又找到雷优,问怎么样,雷优说可以试一下,彭某甲就要雷优与他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2008年6月24日,雷优与彭某甲约好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一客房内,由雷优代表乙方、彭某甲代表甲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签字,李某甲加盖了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后,彭某甲从他个人账户向雷优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雷优收到20万元后,晚上就把湖南某甲电力公司公司的蔡某甲与李某甲约到资兴新区的一家西餐厅见面,由他们自己谈,蔡某甲同意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答应减免承包费约100多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又写了一份致湖南某甲电力公司公司的函,由他们公司改造粉煤灰输送系统,要求继续减免承包费,李某甲又打电话给雷优,要雷优再找蔡某甲协调,雷优便从广州赶到资兴,把蔡某甲和李某甲约到一起协商,协商后蔡某甲不同意继续再减免承包费,输送系统改造可以考虑,并要李某甲制定一个方案。后李某甲和彭某甲向雷优提出要约见湖南某甲电力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欧某甲,雷优说有机会就可以约他们见面。过了十多天,欧某甲到广州出差,雷优便把李某甲、彭某甲、欧某甲约到广州天河一家酒店和几个在广州的同乡一起吃饭,但没有谈粉煤灰承包合同的事。后来,雷优就对李某甲、彭某甲说,给他们办了事,余下的30万元什么时候给雷优,次日,彭某甲便转了30万元给雷优。雷优与蔡某甲是一般朋友关系。雷优与欧某甲是同乡和校友,但往来不多。彭某甲第一次找雷优时,雷优没有把握,且没有立即答应。彭某甲第二次找雷优时,雷优说试一试。之后,雷优打了电话给蔡某甲,说想在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做和事佬,蔡某甲则说欢迎。雷优认为凭他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关系,想办成协调的事情很难,但该两公司之间沟通不畅,需要一个中间人。2009年4月,彭某甲打电话给雷优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终止了与他们公司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要雷优退50万元,雷优当时答应退20万元,但彭某甲不同意。之后,彭某甲多次找雷优退款,但雷优一直没有退,钱也用掉了。雷优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未找过欧某甲,只找过蔡某甲。2008年6月份,在彭某甲找雷优前,雷优因想到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在蔡某甲的办公室认识了蔡某甲。蔡某甲不知道雷优与欧某甲的关系。雷优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前,大约2008年6月20日左右打了电话给蔡某甲,并要李某甲与蔡某甲去谈。雷优不清楚蔡某甲是否有解决《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所指问题的权利,但认为蔡某甲是部门经理,可能能解决。雷优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所指问题的能力,也没有解决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纠纷,他们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后来通过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优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雷优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雷优及其辩护人袁慧提出,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雷优按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积极协调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纠纷,通过雷优的协调,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还减免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承包费,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雷优的协调比较满意才将剩余的30万元支付给雷优,雷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上诉人雷优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诈骗30万元,上诉人雷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份初,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在履行《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李某甲委托副总经理彭某甲找一名中间人出面协调解决合同争议,彭某甲便找到了上诉人雷优,同年6月24日李某甲、彭某甲与雷优三人在资兴市原东江明珠大酒店一客房内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雷优与湖南省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协调,目的是经协调二家公司继续履行《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及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对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减免粉煤灰承包经营费,若协调成功(发的函出具正式的回复函)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共计支付雷优50万元协调费(即签约当天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待协调事宜成功再支付30万元协调费),签约当天彭某甲从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到雷优个人账户,并交给了雷优一份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约及减免承包费的函。后雷优试图找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欧某甲(与雷优是校友)及策划部门经理蔡某甲协调此事但未果,2008年8月15日,雷优明知自己没有协调好委托事宜仍打电话给彭某甲,谎称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他的事已经办好,过几天就可拿到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回函或文件,必须马上再汇30万元,彭某甲信以为真又从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到雷优个人账户。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给雷优50万元协调费后,李某甲、彭某甲多次打电话催问雷优事情办好没有,都被雷优以各种理由搪塞。2008年8月20日,雷优趁欧某甲在广州出差之机,打电话约李某甲、彭某甲赶到广州与欧某甲会面,造成自己在运作《致函》事宜的假象,事实上当李某甲、彭某甲与欧某甲在广州天河一酒家见面后雷优并未向欧某甲提出上述二家公司间有关《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的争议事项。2009年1月2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09)26号裁定书裁决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裁决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等共计5,425,688元,同年3月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了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期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李某甲、彭某甲发现被骗后多次找雷优退钱未果。案发后,2013年2月4日,雷优已退赔某甲公司50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委托代理协议书、函、和解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甲、欧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雷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优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明知没有协调好委托事宜仍谎称委托事项已经办好,骗取对方当事人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雷优及其辩护人袁慧提出,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雷优按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积极协调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的纠纷,通过雷优的协调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还减免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承包费,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雷优的协调比较满意才将剩余的30万元支付给雷优,雷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雷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上诉人雷优明知没有协调好委托事宜仍谎称委托事项已经办好,骗取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上诉人雷优虽协调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但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并没有达成调解,导致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某乙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费等费用共计542万余元。嗣后,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骗后多次找上诉人雷优退款,但未果。上诉人雷优谎称委托事项已经办好,骗取郴州市某甲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二审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