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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现押于山东省鲁南监狱微山县关押点服刑。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脱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山东省鲁南监狱日照关押点2号车间劳动岗位,在4号车间装货区域,钻入货车(车牌号鲁B×××××)的底部,趴在该车前桥及前桥右侧钢板弹簧处,企图随货车逃出监狱。15时许,该货车进入监狱大门车检通道内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甲被监狱值班警察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应以脱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逃脱藏匿的货车(车牌号鲁B×××××)照片;2、山东省鲁南监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狱大门值班人员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崔某、张某乙等十一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录像、指认现场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采取藏匿于运货车辆的手段实施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脱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六个月零二十九天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江审 判 员  李西波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