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8-1号电业15栋3单元402室其居住地,因其家孩子在室内跑动发出响声,与楼下邻居被害人张某某(女,45岁)产生矛盾,当张某某来到孙某某家中理论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抓挠孙某某面部、胸部过程中,被孙某某将其右手食指第一指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8-1号电业15栋3单元402室其居住地,因其家孩子在室内跑动发出响声,居住在其楼下的邻居被害人张某某(女,45岁)来到孙某某家中理论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抓挠孙某某面部、胸部过程中,孙某某将其右手食指第一指节咬断,造成张某某右手示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手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孙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孙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右手食指被孙某某咬断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将张某某右手食指咬断。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右手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