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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姚双克与许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克,许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姚双克,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明,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节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双克诉被告许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克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许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双克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姚双克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公路5KM+950M(茨沟)时与对向许小明驾驶豫A×××××号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姚双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小明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双克被送到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AP817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小明辩称:1、本案我驾驶的车辆豫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6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下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我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姚双克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案件的基本事实2、被告许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许小明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豫A×××××的基本信息2、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小明属于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在有效的审验期限内;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2、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套、费用清单两份、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54316.89元3、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需一人护理;五、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六、户口本两份、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许政文(2009)63号文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父亲姚某72岁,需扶养8年,母亲代某67岁,需扶养13年,儿子姚帅豪16岁,需扶养2年,女儿姚文晶6岁,需扶养12年,2、原告有兄妹4人,其本人应承担父母的扶养时间是5.25年,需承担儿女的扶养时间是7年,3、原告住在城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因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饮酒而且没带头盔,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减少;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136元的票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对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六中户口本未出示原件,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成年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是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许政文文件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无法看出户籍所在地茨沟乡万桥村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应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车主方和保险公司均不在场,无法保证其公正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许小明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许小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许小明在交警队交押金60000元。原告对被告许小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该收款收据是押金;3.原告认可取走27259.03元。被保险公司对被告许小明提交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均加盖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或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第六组证据中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茨沟乡万桥村民居委会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且与户口本之间相互印证。另外,许政文(2009)63号文件系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颁发的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对姚双克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姚双克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公路5KM+950M(茨沟)时与对向许小明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姚双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姚双克与许小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双克被送到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7月19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原告姚双克出院,共住院136天,住院期间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921.86元,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259.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4180.89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需要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款60000元(其中交警部门交至襄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7259.03元)。2015年3月23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许建司鉴(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姚双克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6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就精神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等。且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对姚双克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未涉及其他,故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对姚双克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符合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599号通知书,依法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经查:被告许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系许小明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姚某,1942年11月16日生,母亲代某,1947年6月30日生,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姚帅豪,1998年8月16日生,一女姚文晶,2008年6月8日生。四被扶养人均住在襄城县茨沟乡万桥村。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襄城县茨沟乡万桥村于2009年8月26日被规划为城镇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双克与被告许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小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许小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姚双克赔付。因原告及四被扶养人居住地茨沟乡万桥村已经规划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姚双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5418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0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6天,为136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每天为66.83元,误工费共计66.83元/天×247天=16507.01元;5、护理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许昌市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共计106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共计29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01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106天×2+78.01元/天×30天=18878.4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姚双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姚某、母亲代某、长子姚帅豪、长女姚文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3年、2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及子女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26.12元/年×2年÷4(人)×2(人)+15726.12元/年×2年÷2(人)×2(人)=47178.36元,超过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子女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2年=31452.24元,原告父母及女儿第3年至第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6年÷4(人)×2(人)+15726.12元/年×6年÷2(人)=94356.72元,未超过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原告母亲及女儿第9年至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26.12元/年×4年÷4(人)+15726.12元/年×4年÷2(人)=47178.36元,未超过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原告母亲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1年÷4(人)=3931.53元,原告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76918.8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918.85元×30%=53075.66元;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6元。以上诸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双克的损失共计305066.68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5962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双克10000元,下余49620.89元,因被告许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姚双克24810.45元。上述第四至九项损失共24530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姚双克110000元,下余135309.79元,因被告姚双克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姚双克67654.9元。上述第十项鉴定费136元,由被告许小明承担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姚双克赔偿款212465.35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确定由被告许小明负担4400元,原告姚双克负担350元。综上,被告许小明应赔付原告姚双克的费用总计为4536元。因被告许小明已支付给原告姚双克人民币27259.03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22723.03元,从原告姚双克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许小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姚双克赔偿款为18974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双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9742.32元,支付被告许小明垫付款22723.03元。二、驳回原告姚双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姚双克负担350元,被告许小明负担440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