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与被告田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田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王菊。被告:田长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阎广志。原告王菊与被告田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被告田长明及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诉称,2014年4月15日晚6时左右,原告乘坐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EK8**号出租车,回家途中,该车辆与辽AEK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辽AEK8**号驾驶人田长明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785.2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长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辽AEK8**号出租车为我实际所有,该车租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标书进行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险,每座1万元。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辽AEK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长明,挂靠在我公司进行客运经营,我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险,每座1万元。应当由被告田长明或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6时00分,被告田长明驾驶辽AEK8**号出租车在黄河大街崇山路与王新驾驶的辽AEK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K8**号车上乘员张晨旭、关莹、王菊受伤。辽AEK8**号出租车为被告田长明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85.20元,医嘱诊断休叁天。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标志为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即形成出租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辽AEK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田长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客运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伤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785.20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门诊就医记载的时间次数,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视情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医嘱休息三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菊医疗费785.2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菊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岩审 判 员 王嘉人民陪审员 王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