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38000元订婚,201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月23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10年9月3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在天津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1台、洗衣机1台、两轮摩托车1辆,现在被告家放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理性沟通,致夫妻矛盾激化,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知悉后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王佳垚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妥,考虑被告家庭为抚养孩子付出较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和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佳垚随王某某生活,由高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1台、洗衣机1台、两轮摩托车1辆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