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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立婷与王志山、王焕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婷,王志山,王焕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张立婷,女。被告:王志山,男。被告:王焕贞,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婷诉被告王志山、王焕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婷与被告王志山、王焕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欺瞒原告友谊街道龙王庙市场门市房有房产证,但提供的房产证与该门市房不符。因被告出租的门市房属私搭乱建将被政府修海防路拆除,造成原告我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在首次房租未到期就提前讨要次年房租,并且政府修路拆除违建的通知时间在原、被告首次合约内,被告有知情、隐瞒、欺骗的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3月22日—2016年3月21日龙王庙市场的门市房租及水费合计196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是其院里的门房,并不是正房,所以不存在与房产证不符的情形。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子不属于私搭乱建的,政府也没有说二被告的房子是违法建筑,而且这个门房在建老房子的时候就已经建好了。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子是上打租的,并不是提前要房租,而且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明确表示要解除租房合同,所以在原、被告没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是不予退还原告房租的。村委会下通知的意思是当地的村民将房子租给外地人做生意,他们经常占道经营,影响了村容村貌,村委会并没有权利拆除村民的门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约及租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龙王庙李家屯市场门面房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每年租金为19000元,水费每年30元,电费每度1.2元,如房屋因拆迁等原因造成二被告违约,二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同日,原告交纳了一年房租19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焕贞收取原告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房租19000元及水费600元。另查,原、被告约定以上拿租的形式交纳房租。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发布通知,要求沿街占道堆放、占道经营的业户和私搭乱建的住户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自行清除。被告租给原告的门市房现并未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约复印件、补充租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村委会通知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约定以上拿租的形式交纳房租,原告已租赁使用此房屋一年,于2015年3月16日自愿交纳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房租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门市房现并未拆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的门市房是私搭乱建属于村委会通知拆除的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