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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强诉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强,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王书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朋举,男,汉族,生于1977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尹新朝,男,汉族,生于1983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尹向阳,男,汉族,生于1976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张向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书强诉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书强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强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尹朋举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借我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几被告未履行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少旭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息1.8分的利息以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王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书强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4份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3第0101号,甲方借款人尹朋举,乙方出借人王书强,a、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八,b、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c、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并支付乙方每天逾期金额5%的罚息,并支付乙方玖万元违约金。甲方借款人签字:尹朋举,乙方出借人签字:王书强,签订时间:2013年1月2日”,证明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3个月并对违约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的事实;4、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尹朋举借出借人王书强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叁个月,月息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尹朋举,2013年1月2日”,证明被告尹朋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5、保证函4份,主要内容为A、“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朋举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101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朋举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尹新朝,2013年1月2日”,B、“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朋举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101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朋举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尹向阳,2013年1月2日”,C、“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提供借尹朋举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101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朋举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张向丽,2013年1月2日”,D、“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朋举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101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朋举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签章)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阳,2013年1月2日”,证明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朋举担保的事实。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书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尹朋举借原告王书强款30万元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月息1.8分,若被告尹朋举逾期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支付原告利息,并支付每天逾期金额5%的罚息,并支付原告9万元违约金,同日,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上述借款届满起两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尹朋举未还本付息,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书强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朋举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息1.8分的利息以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朋举借原告王书强款300000元,有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朋举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尹朋举对借款月息1.8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也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起两年,故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朋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书强款300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200000元),利率按月息1.8分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82元,由被告尹朋举、尹新朝、尹向阳、张向丽、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