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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与岳继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岳继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星。委托代理人:颜晓芸,该公司职工。被告:岳继颖。原告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岳继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继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5314.83元,偿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更名前单位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制作《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月销售结算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上期结欠甲方饲料款90540.95元,本期共发生饲料款79773.88元,本期已付饲料款95000元。9月25日止,被告合计结欠原告饲料款75314.83元,被告须在本月底全部付清。2014年10月8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65314.83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5314.83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结算协议中“本月底全部付清”指2014年9月底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但是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是2014年10月8日,即结算确认时已超过9月底,要求被告9月底付清款项事实上已不可能,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继颖欠原告浙江通元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14.83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岳继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岳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