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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福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福双,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福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福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丁福双来至静海县静海镇新都购物广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新都购物广场的值班人员肖某等人发现,后丁福双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肖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肖某的损伤为二级重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丁福双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电生理检查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福双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丁福双来至静海县静海镇新都购物广场内实施盗窃,在触响防盗报警器后,被新都购物广场的值班人员肖××等人发现。丁福双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肖××的左肩捅伤,后逃跑,并拿走该广场内白色棉服一件。经公安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张××、刘一×、刘二×、康××、李××、谌××、戴××的证言,被告人丁福双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服装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电生理检查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工具及照片、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刑初字第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福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抢劫致人重伤,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福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丁福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