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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振东诉赵光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赵光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王振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纯,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岩,女,汉族,无业,系被告赵光雷姐姐。原告王振东为与被告赵光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赵光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纯、赵光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东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5日晚19时,在铧子镇东王村吴殿锁家中,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和撇子三次殴打我,在撕扯过程中我头部受伤。我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度后脑损伤。经济损失为9136.62元。事件发生后,被告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300.00元,被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灯塔市公安局的决定。要求被告赵光雷赔偿原告损失9136.62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雷辩称:原告的伤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只是用拳头撇子,并且在屋内众人面前,立即就被人劝开了,证据也证明了当时王振东脸上没有伤,更没有血,原告回家后发现脸上有血,是他离开吴殿锁家后形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19时,在灯塔市铧子镇东王村吴殿锁家中,原告与被告因说闲话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和撇子殴打原告,后被人劝开。原告哥哥王振洲劝原告回家,原告又与其哥哥发生撕打。原告回家后发现头部流血,于当晚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度后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5494.30元。2014年12月3日,灯塔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7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有:受害人王振东指控、违法行为人赵光雷供认及证人王朝闯、李忠奎均证明赵光雷有打王振东嘴巴子及用拳头打王振东的事实,足以认定赵光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本案中王振东头部流血伤是否为赵光雷造成暂无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据王振东头部流血伤对赵光雷处出处罚。”“经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一事立案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自己用拳头撇子打第三人脸部和胸部的事实。第三人头部流血伤是否是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并未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灯塔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案、灯塔市公安局铧子派出所对王振东、赵光雷、王朝闯、李忠奎、苏杰、王振洲、吴振有、徐元凤、王新忠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及轻度后脑损伤,但根据灯塔市公安局铧子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者所作笔录,被告系用拳头和撇子打原告脸部及胸部,在场人均未发现原告头部流血,灯塔市公安局据此认定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灯塔市公安局同时认定原告头部流血伤是否为被告造成暂无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依据原告头部流血伤对被告处罚,故原告的头部流血伤无证据证明为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