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与被告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陈政、孙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陈政,孙斌斌,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43号。负责人董楚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政,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被告孙斌斌,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政(系孙斌斌的丈夫),男,汉族,45岁,现住南京市长乐花园*号***室。被告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1003室。法定代表人陈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山西路支行)诉被告陈政、孙斌斌、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楷佳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陈政并作为被告孙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楷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山西路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分别与陈政、孙斌斌签订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陈政、孙斌斌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将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19号4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林楷佳商贸公司向原告承诺对陈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政、孙斌斌在借款期间连续6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999.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2988.9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政、孙斌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9999.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2988.9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林楷佳商贸公司对被告陈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在被告陈政、孙斌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政、孙斌斌、林楷佳商贸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工行山西路支行与陈政、孙斌斌签订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政、孙斌斌向工行山西路支行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陈政、孙斌斌未按约偿还利息,工行山西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政、孙斌斌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工行山西路支行与陈政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政将其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19号402室房产抵押给工行山西路支行,为其向工行山西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山西路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55万元。同时,林楷佳商贸公司向工行山西路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对陈政向工行山西路支行借款15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山西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5万元。陈政、孙斌斌在借款期间连续8个月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欠工行山西路支行贷款本金1549999.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2988.92元;林楷佳商贸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工行山西路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山西路支行与被告陈政、孙斌斌分别签订的��人借款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林楷佳商贸公司向工行山西路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行山西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陈政、孙斌斌却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林楷佳商贸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山西路支行主张陈政、孙斌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9999.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2988.9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主张林楷佳商贸公司对陈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陈政将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19号402室房产抵押给工行山西路支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工行山西路支行主张在陈政、孙斌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19号402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政、孙斌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贷款本金1549999.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2988.9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陈政、孙斌斌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有权对南京市鼓���区白云园119号402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55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8.50元,由被告陈政、孙斌斌共同负担;被告南京林楷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