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贵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贵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方贵林,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黄山西路。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贵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为自己的皖B900**号沃尔沃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等共支付保险费10242.4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险范围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21日22时53分许,吴安龙驾驶原告的皖B9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纬七路交叉路口北侧约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及左侧碰撞到道路西侧路缘、树木及路牌杆,造成吴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安龙受伤后由其朋友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安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900**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4年9月22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皖B900**号车辆的维修价格已超过自身的实际价值,其车损价值为5141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26080元(车损514180元+施救费1600元+装运费300元+评估费10000元=526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在2014年8月21日晚10时53分由于驾驶人吴安龙驾驶不当,撞到道路西侧树木等造成吴安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吴安龙没有报警,借路人电话通知妻子和朋友,之后由朋友送到医院治疗,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25分,吴安龙要其妻子报警,交警部门在其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对驾驶员做酒精含量检验,并且尿液检查在事发之后5天才做出的,吴安龙在事故发生前在外与朋友聚会,事故又是发生在晚上,不排除饮酒可能。事故发生以后吴安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并且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违反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近14个小时才电话报警,即使吴安龙存在醉驾的情形,也因酒精在人体中的挥发排泄而导致不能检测,因吴安龙迟延报案的行为导致证据灭失,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同意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为自己的皖B900**号沃尔沃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等共支付保险费10242.4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险范围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21日22时53分许,吴安龙驾驶原告的皖B9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纬七路交叉路口北侧约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及左侧碰撞到道路西侧路缘、树木及路牌杆,造成吴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安龙受伤后由其朋友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安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900**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4年9月22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皖B900**号车辆的维修价格已超过自身的实际价值,其车损价值为514180元。另本院赴芜湖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55分39秒许及22时58分31秒许分别有群众就该起交通事故报警,接到报警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立即出警,出警时间自2014年8月21日22时58分许至2014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再查明:事故发生造成司机吴安龙受伤,吴安龙先于2014年8月21日23时58分许就诊于芜湖中医院门诊处,后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49分许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眶脂脱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并于当日行“左眼球探查修补术+眼睑板层及睑缘裂伤修补+眶隔修补+结膜囊成形术”,产生医疗费5000余元。庭审后,被告对皖B900**号车辆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皖B900**号车辆损失为409000元,不包含该车残值约6万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尿检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芜湖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等附卷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第一、被告主张吴安龙在有条件下未报警,事发后14小时才报警,不排除吴安龙醉酒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认定且并未认定吴安龙存在酒后、醉酒、吸毒等行为。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安龙存在酒后、醉酒、吸毒等不应驾驶车辆的情形。2、根据吴安龙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记载,事故导致吴安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故吴安龙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去医院立即救治具有合理性,并非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且吴安龙事故发生14小时后立即报警,其亦履行了通知义务。3、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22时58分许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吴安龙于事故发生14小时后报警的行为并未导致证据的灭失,也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予以说明,故被告以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拒绝理赔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1、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1600元、装运费300元因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因重新鉴定后芜湖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皖B900**号车辆损失为40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评估费100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因重新鉴定后残值部分的确认不同,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8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法律适用条款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