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淑云诉李伟,张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云,张金刚,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周淑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金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周淑云与被告张金刚、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刚、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云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3年1月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刚、李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淑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周淑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李伟为被告张金刚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张金刚已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二、邮寄送达、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的费用。证据三、二被告户口。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刚、李伟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担保人为被告李伟,但被告李伟未在合同签字处签字,故担保合同未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2.5%,本息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被告李伟。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在该合同签名处签名,被告李伟未在合同签名处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12月4日原告将3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金刚,被告张金刚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甲方张金刚收到乙方借款3万元,保证按约定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金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满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刚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伟做担保人,但被告李伟未在合同签字处签字,担保合同未成立。被告李伟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与被告张金刚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刚、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淑云借款3万元。二、被告张金刚、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淑云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金刚、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