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杨某。被告罗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时还对原告施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自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在2003年8月还未与前夫离婚之前便与我认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我打了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乱搞男女关系被告当场发现发,之后原告也跟他人跑了,被告多次寻找不见其下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要赔偿被告因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的抚养费和为原告做解扎手续所花的医疗费共计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同居生活,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南宁务工租房生活,2010年10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与其他男人有染,便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为此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系二婚,与前夫已生育两小孩,被告初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认识同居生活5年多才登记结婚,据此,双方原、被告之间婚前有较应充分的了解,夫妻感情理应比较稳固,但双方均未能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家庭矛盾纠纷上未能理智处置,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婚外情,因无证据证实,对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多年来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及为原告治病所花的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并随原告生活的小孩,随着婚姻关系,已成为被告的继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均有义务共同抚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抚养费于法无据;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义务,原告因病治疗的费用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为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原告杨某,女,1972年7月23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罗某,男,1968年4月27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杨某诉罗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卢红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