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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林志祥、吴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责人:周志良。委托代理人:林欣榆、陶郑标、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祥。被告:吴晓燕。被告:林作秩。被告:蓝春严。被告:林作书。被告:林细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郑标、林作秩到庭参加诉讼,林志祥、吴晓燕、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其与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成员互相连带担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林志祥、吴晓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林志祥、吴晓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志祥、吴晓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5139.84元、利息1180.27元未归还,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林志祥、吴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9.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5日前结算利息1180.27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关于周志良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林志祥与吴晓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林志祥、吴晓燕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年利率17.55%,原告已向林志祥、吴晓燕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每一小组成员在最高限额50000元以内向原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欠贷款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林志祥、吴晓燕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84元、利息1180.27元。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均未作书面答辩。林作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林志祥、吴晓燕、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林作秩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林作秩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志祥、吴晓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签订编号为3303292130324390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每一小组成员在最高限额50000元以内向原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林志祥、吴晓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9998501140252523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志祥、吴晓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5139.84元、利息1180.27元未归还,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志祥、吴晓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林志祥、吴晓燕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9.8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期偿还。原告诉请逾期年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3.5%加收30%,即年利率17.55%,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林志祥、吴晓燕、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签订的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均应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对林志祥、吴晓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志祥、吴晓燕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祥、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39.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5日前结算利息1180.27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志祥、吴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林志祥、吴晓燕和林作秩、蓝春严、林作书、林细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