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莫某甲,女,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写下借条。被告拿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欠款,且多次不听电话,甚至关机无法联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村委会证明,证明借条上出借人“莫某乙”是原告曾用名。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归原告收执,借条上书:“今日借到莫某乙伍万元。2014年11月18日。周某某。”借款未约定期限、利息或逾期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博罗县石湾镇某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莫某乙”是其曾用名。因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莫某乙”,与原告莫少妹所持身份证名字不符,虽其提供博罗县石湾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莫某乙”是其曾用名,但曾用名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律效力不足,且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方式凭证,如银行转账、取款记录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