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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仲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中共党员,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污水处理中心职工。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仲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张某、网名为“牛大”等上家处购得多款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然后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了肖某、王某、宋某、张某等人做其下家代理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违法所得为1.5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仲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潍坊市寒亭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肖某、张某、宋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仲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