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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温国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温国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温国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温国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40×××2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8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10029.16元及利息147.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29.16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47.68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20的金穗贷记卡,并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及取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029.16元及透支利息147.6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透支利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国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29.16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47.68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