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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光明与许验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明,许验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杜光明,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验收,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光明与被告许验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验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光明现金壹万元整,韩庄许验收,月底还清,2013年6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验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光明现金壹万元整,韩庄许验收,月底还清,2013年6月21日。被告许验收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验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验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