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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扬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杨美霞,张靖,李金枝,张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宁旭波,行长。被告杨美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张靖,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同杨美霞。被告李金枝,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张志伟,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同杨美霞。被告李金枝、张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美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杨美霞、张靖、李金枝、张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负责人宁旭波及被告杨美霞、张靖,被告李金枝、张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美霞与被告张靖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枝与被告张志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美霞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美霞向其借款4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利率为月息10.25‰。后被���杨美霞没有如期还款,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枝、张志伟签订了《抵押合同》,李金枝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口岸国际大厦24-104、105、106号三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本金450000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后,被告杨美霞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46262.57元,现要求被告杨美霞及张靖偿还贷款本息,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金枝及张志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美霞、张靖、李金枝、张志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没有能力立即给付欠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金枝、张志伟,同意以抵押房产折抵债务。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霞、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46262.57(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枝、张志伟在抵押房产(满洲里市口岸国际大厦24-104、105、106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被告杨美霞、张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杨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