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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宝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宝实,范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和尚坟环城南院。负责人:任红雨,系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任洪伟,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员工。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宝实。被告:范永军。原告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大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张宝实、范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模板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任宏伟,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实、范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模板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张宝实、范永军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建筑器材给被告。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四建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29535元及部分建筑器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四建公司给付租赁费29535元,给付所欠建筑器材折价款24473元,并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张宝实、范永军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原告宏大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4日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损坏赔偿、给付租赁费的方法及违约赔偿等都做了规定,合同租赁方由张宝实和范永军签名,并加盖了四建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2年11月16日清单,上面有张宝实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建筑器材数量。3、2013年1月12日欠条,内容是:今欠任洪伟租赁费29535元,货物折价24473元,共计54000元。欠款人:张宝实。用以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成立第四十二项目部,同时张宝实、范永军也非本企业职工,被告四建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所以原告起诉四建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宝实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期间,宏大模板租赁站撤回对四建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宝实和范永军承担给付拖欠的租金、器材损失及利息责任,本院已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宏大模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属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均与原告请求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张宝实和范永军以“四建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名义与宏大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宝实和范永军租赁宏大模板租赁站建筑器材,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损坏赔偿、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赔偿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加收租金及费用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2012年11月23日,经张宝实与宏大模板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任宏伟对租赁物共同确认,张宝实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归还宏大模板租赁站。2013年1月12日,张宝实对任洪伟出具欠条,确定拖欠宏大模板租赁站租金29535元及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折价款24473元,共计540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宝实和范永军以“四建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名义与宏大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未经四建公司授权,故该合同对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宏大模板租赁站和张宝实、范永军系该合同实际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宏大模板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宝实、范永军提供建筑器材,张宝实、范永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器材损失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宏大模板租赁站要求张宝实、范永军给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宝实、范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化区宏大模板租赁站租金29535元及器材损失折价款24473元,共计5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张宝实、范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