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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0号被告人罗某,个体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龙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县春华镇春华家庭旅馆开了228号房间作为吸毒场所,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龙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县春华镇州尚宾馆开了307号房间作为吸毒场所,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龙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安置区顺心茶楼4楼开了418号房间,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龙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对罗某、龙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人龙某、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利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