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被告:肖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频繁,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较大矛盾,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静飞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