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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住唐县。2006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30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唐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7点50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在唐县公园西边入口处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刘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当场抓获。经唐县物价局鉴定,此三轮车价值为3290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县人民法院(2006)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系盗窃未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2006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属于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常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