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邢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身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察右中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汉族,73岁,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我妻子晋某某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我什么时候回来种地被告就将土地归还于我,每年承包费220元;被告什么时间不种此部分土地应当归还于我以及其他条款。2013年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得知消息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但是被告一直不给,还抵赖说土地不是我的。我和被告当初签订协议时是崔某某做的中间人,协议合法有效。现在被告私自撕毁协议,承包费只给到2012年,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一点不给,到现在已经累计欠到8000元。多次的商讨无望,无奈之下只好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两个人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被告支付我协议约定的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第一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曾向某行政村承包土地36亩;第二组农村退耕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村委会承包退耕土地35.45亩,有权利享受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第三组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包两个人的土地,每年承包费220元等约定;第四组出示索要欠款的计算方法和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索要8000元费用的依据。证人崔某某证实了原被告二人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及协议内容。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向宏盘乡某行政村承包土地36亩,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30年。1999年4月,原告与某行政村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退耕地35.4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来,原告范某某一家外出,被告邢某某耕种原告名下两个人的土地,直到2006年底。2007年4月1日,原告范文奎与被告邢某某由中间人崔某某主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邢某某、崔某某及范某某的妻子晋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07年开始贵财(被告)把文奎(原告)二个人的土地一直种下去。如土地不变更,从2007年开始每年二个人的土地交纳文魁现金220元,一年底一兑现,如有变更时,二家再协议处理。第二条约定:关于以前备牧和国家的补贴,不论国家补贴多少年,一律由贵财所得,别人不得干涉。第三条约定:如果从2007年开始,国家有备牧工程的补贴,邢某某负责做二个人的备牧,国家对二个人的补贴金额不论多少,二家平分,每家一份。第六条约定:如果文魁(原告范某某)搬回来种地,我(被告邢某某)都给文魁二个人的土地。2015年4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4月7日,宏盘乡司法所主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但司法所工作人员未将协议交双方留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退耕地协议可以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崔某某的证言都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原告范某某有权利随时收回土地自己耕种。原告对宏盘乡司法所主持达成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未经过司法确认,也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在原告起诉后即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该依照约定返还原告名下两个人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贴及费用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证实地上存在各种补贴,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补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2015年秋收后,即将自己现在耕种原告范某某名下两个人的土地返还原告范某某耕种。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被告邢某某各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