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烟台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捕前居所地烟台某有限公司宿舍。2015年1月30日因犯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福山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赵某甲受伤,三轮车驾驶员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甲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福山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赵某甲受伤,三轮车驾驶员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甲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于某乙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甲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1日酒后驾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厂北门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以及其驾驶车辆的有关情况。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与赵某乙、赵某甲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与赵某乙、赵某甲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某厂北门处发生一轿车与三轮车相撞事故,并导致其所驾车辆受损的有关情况。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乙的身份和家庭成员信息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有关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于某乙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g。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g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农用巨力三轮车损坏严重,无法上线检验的有关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鲁Y×××××捷达牌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5~90km/h;无牌照巨力牌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5~30km/h的有关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的有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某路1KM处某厂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Y×××××所有人为祝爱花,以及被告人姜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13、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乙及其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因逆向行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确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15、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4年10月31日15时19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接警后,福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是一起轿车与一辆三轮车事故,三轮车驾驶员当场死亡,轿车驾驶员已送往医院,勘查过程中围观人员讲捷达轿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民警赶到福山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姜某的血液并于次日在福山医院对被告人姜某作询问笔录,被告人姜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如实供述的有关情况。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20、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赔偿原告人于于某丙、张张某、徐某、于某甲、于某丁人民币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人于某丙、张某、徐某、于某甲、于某丁自愿要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张某、徐某、于某甲、于某丁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