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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江健军、付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江健军,付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嵩,男,住成都市青羊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员工。被告江健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付尤清,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江健军、付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健军、付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江健军、付尤清在2012年3月27日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20000元,江健军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4号8栋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依据约定向江健军、付尤清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6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经连续14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剩余的借款本金为244157.29元、利息27747.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3月2日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健军、付尤清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244157.29元及利息(庭审中阐明包括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江健军、付尤清付清借款时止,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27747.63元);2、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4号8栋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权(庭审中阐明为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江健军、付尤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健军、付尤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江健军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付尤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春芳,账号,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清偿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由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相关通知,该通知送达任一借款人时,即视为已送达全部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江健军、付尤清发放了贷款32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江健军、付尤清已连续14期未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1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江���军邮寄送达了《个人贷款合同终止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2日,江健军已连续1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工行盐市口支行终止与江健军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2015)川国公证字第23898号《公证书》。截至2015年3月11日,江健军、付尤清尚欠借款244157.29元,利息29145.43元。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4号8栋1单元6层11号房屋(权0935571)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8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江健军,债权数额叁拾贰万元整,约定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单、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终止函,以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江健军、付尤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江健付尤清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江健军、付尤清在合同履行中却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已连续超过三期未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江健军、付尤清尚欠的借款244157.29元及利息29145.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支付从宣布借款到期至借款付清时止,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贷款提前宣布到期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但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同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定江健军、付尤清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即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对工行盐市口支行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江健军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4号8栋1单元6层11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工行盐市口支行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健军、付尤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244157.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9145.43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4157.29元为基数,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江健军、付尤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4号8栋1单元6层11号房屋(权0935571)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689元。由被告江健军、付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