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欧梓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蔡一建。委托代理人:黄翠茹、黄少东,均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志云。被告:欧梓雄,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被告:冯志云,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被告:黄飞连,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董泽标。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欧梓宗。被告: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欧晓宝。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董世豪。上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与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麦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4亿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嘉悦公司提供其位于广宁县某酒店负一层之一、负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一、第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三、第一层之四、第一层之五、第一层之六、第一层之七夹层、第二层之一、第二层之二、第二层之三、第三层之一、第三层之二、第三层之三、第三层之四、第四层之一、第四层之二、第四层之三、第五层之一、第五层之二、第五层之三、第六层之一、第六层之二、第六层之三、第七层之一、第七层之二、第七层之三、第八层之一、第八层之二、第八层之三、第九层之一、第九层之二、第九层之三、第十层之一、第十层之二、第十层之三、第十一层共38间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与被告麦田公司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681054亿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麦田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以六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拖欠利息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到期之后拖欠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麦田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6.6%。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下称佛冷公司)、被告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农银最高额保证字(狮山)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与被告麦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已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1亿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欧梓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梓雄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与被告麦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已经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85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欧梓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梓雄提供其位于佛山市某路1幢707房、805房、806房、808房,18号1幢301房、702房、703房、704房、803房作抵押,担保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与被告麦田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已经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189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麦田公司仅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795万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麦田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4日至,展期期间借款未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7.86%,执行年利率7.0716%。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并追加了被告悦景公司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嘉悦公司、佛冷公司、万昌公司、悦景公司均在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字、盖章。目前,被告麦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因其他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导致本案部分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履行债务情形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贬减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因此宣布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麦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95万元、利息301967.14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执行利率7.0716%(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7.86%)上浮50%即年10.6074%计算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10.6074%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欧梓雄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的房产就上述第2项债权在2585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欧梓雄提供作抵押的位于佛山市某路1幢707房、805房、806房、808房,18号1幢301房、702房、703房、704房、803房的房地产就上述第2项债权在4189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嘉悦公司提供作抵押的位于广宁县某酒店负一层之一、负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一、第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三、第一层之四、第一层之五、第一层之六、第一层之七夹层、第二层之一、第二层之二、第二层之三、第三层之一、第三层之二、第三层之三、第三层之四、第四层之一、第四层之二、第四层之三、第五层之一、第五层之二、第五层之三、第六层之一、第六层之二、第六层之三、第七层之一、第七层之二、第七层之三、第八层之一、第八层之二、第八层之三、第九层之一、第九层之二、第九层之三、第十层之一、第十层之二、第十层之三、第十一层的房产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在168,105,4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在3.4亿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被告佛冷公司、被告万昌公司在其保证担保的2.01亿元限额内对被告麦田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8、被告悦景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八被告主体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八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为被告麦田公司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3.4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各38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嘉悦公司提供其位于广宁县南某酒店的38处房地产为被告麦田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麦田公司提供贷款2800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第3.3.3款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依据合同第3.3.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另外,依据合同第3.10.2(3)、第5.2.(2)、5.2(3)约定,因被告麦田公司未履行按时偿还利息义务,以及本案抵押物被另案查封,被告麦田公司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佛冷公司、万昌公司为被告麦田公司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2.01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欧梓雄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的房地产为被告麦田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房地产抵押清单(9份,原件)、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欧梓雄提供其位于佛山市某路1幢707房、805房、806房、808房、18号1幢301房、702房、703房、704房、803房的房地产为被告麦田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还款业务凭证、欠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麦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5万元,利息791578.27元。9、借款展期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1月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7.0716%,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莲、嘉悦公司、佛冷公司、万昌公司自愿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增加被告悦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9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部分抵押物已被另案查封,被告方的财产状况有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价值减损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八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麦田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95万元、利息782970.16元、复息86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佛冷公司、万昌公司、悦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悦公司、欧梓雄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麦田公司发放了贷款,麦田公司在借款期间财务状况恶化,因其他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导致本案的部分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被告麦田公司履行本案债务及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麦田公司提前还款付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悦公司、欧梓雄提供房地产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款在设定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到上述抵押财产除设定了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外,还设定了为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之间其他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优先受偿的总额(包括本案债权和原告与被告麦田公司之间的其他相关借款合同)不能超出抵押登记所设定的担保总额;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佛冷公司、万昌公司、悦景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950000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82970.16元、复息8608.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74%计算的罚息以及对所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6074%计算的复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有权就上项债权对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宁县某酒店负一层之一、负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一、第一层之二、第一层之三、第一层之四、第一层之五、第一层之六、第一层之七夹层、第二层之一、第二层之二、第二层之三、第三层之一、第三层之二、第三层之三、第三层之四、第四层之一、第四层之二、第四层之三、第五层之一、第五层之二、第五层之三、第六层之一、第六层之二、第六层之三、第七层之一、第七层之二、第七层之三、第八层之一、第八层之二、第八层之三、第九层之一、第九层之二、第九层之三、第十层之一、第十层之二、第十层之三、第十一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数额以168,105,400元为限,如同样以本项财产抵押的其他债权已得到优先受偿的,已受偿部分金额应予扣减。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欧梓雄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数额以2585000元为限,如同样以本项财产抵押的其他债权已得到优先受偿的,已受偿部分金额应予扣减。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欧梓雄提供的位于佛山市某路1幢707房、805房、806房、808房,18号1幢301房、702房、703房、704房、803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数额以4189000元为限,如同样以本项财产抵押的其他债权已得到优先受偿的,已受偿部分金额应予扣减。五、被告欧梓雄、冯志云、黄飞连、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八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松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