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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拿出90元钱给蒙某帮忙购买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从中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蒙某作为好处费。随后,蒙某在武鸣县客运中心附近向外号为“阿花”的李某(另案处理)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蒙某在武鸣县城厢镇武鸣中学门口交给苏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07克,从蒙某身上缴获到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辩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蒙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