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绕奇与被告陈伟、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唐绕奇,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建,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阎洁,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唐绕奇与被告陈伟、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绕奇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绕奇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陈伟通过被告阎洁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阎洁为担保人。因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后双方经核算,被告陈伟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并明确了月利息为5%,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阎洁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百般推脱不愿归还。被告阎洁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伟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阎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伟、阎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唐绕奇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唐绕奇先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被告阎洁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唐绕奇于同日支付给被告陈伟1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2013年6月7日借到唐绕奇先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5%,还款日期双方商定”。被告阎洁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注明:“本金和利息由本人担保”。同日被告陈伟另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原告114万元;被告已经在借条上注明:“此为利息款,由本人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索要款项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阎洁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伟、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绕奇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阎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