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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齐海平与段志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海平,段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海平,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X村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志强,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X村农民,现住该村X区*号。上诉人齐海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被上诉人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份,段志强让齐海平帮忙到一个姓闫老板在朔州市第九中学工地一起做围挡墙工程,同年6月27日,齐海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四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事发后,齐海平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第三椎体爆裂骨折,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约3万余元,均由段志强支付。之后,段志强用齐海平的医保报销了1万余元。2014年5月18日齐海平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齐海平为八级伤残。齐海平出院后多次找段志强协商解决此事,曾经村调解委员会主任高希成做调解末果。后又因此事齐海平住进段志强家不走发生纠纷而报案,经出警民警劝说无效。现齐海平诉至法院,要求段志强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段志强要求齐海平支付剩余借款2万元。原审认为,在本诉中,段志强找齐海平帮忙到姓闫老板的工地一起干活,双方之间就劳务事项便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齐海平为段志强仅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所获报酬也仅为劳动力的价值,双方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根据公平原则,即受益人段志强可对齐海平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反诉中,段志强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志强补偿齐海平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段志强已支付)二、驳回段志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段志强负担,反诉费150元,由段志强负担。判后,齐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段志强因承包了围栏挡墙工程,其经与齐海平就工资、及施工地点等进行了协商,齐海平在为段志强指定的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工程场所进行施工时摔伤。对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可予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明显的雇佣关系,而原判决却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处理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段志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齐海平虽主张受雇于被上诉人段志强,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齐海平受被上诉人段志强支配或管理,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从事的劳动时间较短并不复杂。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齐海平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齐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