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8号原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金慧停车场东楼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运输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英大泰和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阳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司机苏运江驾驶晋M852**货车,在盐湖区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丁字路口时,为了躲避摩托车,撞上路边的广告牌,形成交通事故。经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苏运江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也出具了赔偿计算书。但是只赔偿了广告牌的实际损失中的22000元,有6950元没有赔付,对车辆的实际损失54700元,也只赔付了20700元,其余34000元没有赔付,两项共计40950元没有赔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限额以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案起诉于贵院之前,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理赔赔付,共赔付42700元。因此对于原告所诉损失,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汇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晋M852**货车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事故,该车辆司机苏运江对事故负全责,同时认定对事故损失以鉴定为准的事实。2、修车明细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花费54700元的事实。3、保险赔偿计算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损失45060.44元的事实。4、广告牌维修明细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广告牌维修费用28950元。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为20750元的事实。后原告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损失为53900元。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过报案。7、车损照片及驾驶员的资质证明一份,拟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8、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修复价格为53900元。9、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已赔付的22000元为准。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定损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应以该鉴定书认定的53900元为准,原告认可被告已赔付车辆损失20700元,剩余33200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司机苏运江驾驶原告的晋M852**货车,在盐湖区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村乡丁字路口时,为了躲避摩托车,撞上路边的广告牌,形成交通事故。经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苏运江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13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认可广告牌的损失为22000元,并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剩余损失6950元的请求,并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同时查明,对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原告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车损修复价格为539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出险后,被告应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保险理赔款项。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应按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53900为准,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7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3200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6950元广告牌损失的请求,系自己行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