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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7月6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人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本院于同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打工楼附近的XXX超市二楼楼梯正对的房间内,溜门入室,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及被害人陈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打工楼附近的XXX超市二楼楼梯正对的房间内,溜门入室,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及被害人陈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665元及中华香烟4包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徐某另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金水、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